没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单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合同纠纷

没盖公章但有承包方多名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可作为建设工程分包的结算依据。本文结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5711号生效判决,解析相关法律问题。

核心争议解答

王昊律师结合(2024)陕08民终571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应否按照未加盖公章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高某某支付工程款,以及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基于本案中结算单有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多名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公司经理签字,且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认可签字人员身份,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结算单有效,维持了一审要求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款的判决。王昊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承包方仅以未盖公章否认结算效力,却拿不出相反证据推翻结算金额,这种情况大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揽中煤陕西榆林某能源项目的土建道路、装饰劳务工程。2024年2月6日,双方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3469906.03元,已付2720000元,下欠工程款749906.03元;该结算单有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商务部门、生产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司经理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次日,原承包方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某,后高某某起诉要求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结算单有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员工签字,公司认可签字人员身份,故结算单有效;债权转让虽未提前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后,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高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判决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高某某欠付工程款74万余元。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本案胜败结果能看出,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关键,主张结算无效一方必须拿出实质证据,不能仅以未盖公章为由抗辩。

没盖公章的结算单就一定无效吗?

一般情况下,是否加盖公章并非结算单生效的必要条件,只要签字人具有相应权限或者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算单就对公司发生效力。王昊律师认为,根据代表与代理的相关规则,公司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即便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结算单所载的工程金额,结算单就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实践中,如果公司一方主张结算单无效,需要举证证明签字人没有签字权限,或者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仅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结算单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算金额,故未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转让没提前通知债务人,转让就无效吗?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王昊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所以即便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只要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受让人起诉后,法院也会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需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高某某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实务操作建议

王昊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在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中,结算文件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核心关键证据。如果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一定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签字人员身份、职务权限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同一项目中该签字人代表公司签字的其他文件等,这些证据能够帮助法院认定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进而确认结算单的效力。另外,施工过程中也要注意留存施工日志、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等基础文件,即便结算单不被法院认可,也可以通过这些基础文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不被支持。

第二,事前风控方面,在建设工程分包活动中,双方办理结算时,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流程和生效条件,完成结算后要求承包方不仅要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还要加盖公司公章,避免后续就结算效力产生不必要争议。办理债权转让时,尽量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保留好通知的证据,比如快递签收记录、短信或微信沟通记录等,避免因为通知程序问题影响债权实现。

遇到此类纠纷,建议当事人结合自身案件具体事实咨询专业律师,不要一概套用本案结论。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陕08民终5711号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7日

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由王昊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王昊律师
王昊律师

执业机构: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6108202110303973

王昊律师,前公安一线办案人员,十余年法律实务经验,专注刑事辩护、民事合同与公司事务,以扎实的证据功底和严谨的办案风格,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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